115年度司促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17,0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件:
緣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
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2萬元及1,118萬元,利率現依年利率2.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48%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依
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11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繳清欠款,否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相對人仍未繳清全部欠款,聲請人
迄今仍有19,817,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