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因營運周轉及投資項目需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項
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相對人於借款到期後藉故拖延
迄今未償,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聲請時提出匯款單據及
本票,
惟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該匯款單據受款人為相對人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而非張國慶,
難認借貸關係成立於聲請人與張國慶之間,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雖為張國慶,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張國慶
縱有簽發本票,無從僅憑本票之形式即認定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釋明請求張國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
佐證,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