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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羅敏忠  



相  對  人  
債務人    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營運周轉及投資項目需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項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相對人於借款到期後藉故拖延今未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聲請時提出匯款單據及本票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交付貸與款項為成立要件,該匯款單據受款人為相對人創意家資訊有限公司而非張國慶,難認借貸關係成立於聲請人與張國慶之間,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雖為張國慶,惟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張國慶縱有簽發本票,無從僅憑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故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釋明請求張國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該裁定於民國11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