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林冠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加盟商話事人有限公司(下稱話事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加盟契約,由相對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加盟商話事人公司提前終止營運,致營運地點之百貨業者向聲請人請求提前撤櫃之
違約金新臺幣740,439元,聲請人已支付完畢,
上開違約金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加盟契約書,記載聲請人與加盟商話事人公司之合作
期間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雖聲請人另與百貨業者簽訂之契約期間係至115年3月31日止,
惟話事人公司營運至115年2月10日,形式上符合加盟契約書之期間約定,
難認話事人公司有提前終止營運致違約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