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63,15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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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68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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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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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897,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65,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661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8年07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53%,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8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38%,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
存證信函第58號郵件
可憑,誠屬
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
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163,15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