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出售之新成屋,與相對人簽訂成屋
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聲請人已給付訂金新臺幣24,680,000元,依該增補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應移轉
系爭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如未履行,應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訂金並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聲請人已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已付訂金,
迄未獲置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特別約定條款、付款紀錄,
惟成屋買賣契約書不完整、增補協議特別約定條款未記載已付金額,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
上開金額,又付款紀錄亦無從認定匯款對象為相對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