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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王欽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相對人出售之新成屋,與相對人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聲請人已給付訂金新臺幣24,680,000元,依該增補協議書內容,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應移轉系爭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如未履行,應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訂金並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聲請人已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已付訂金,未獲置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特別約定條款、付款紀錄,成屋買賣契約書不完整、增補協議特別約定條款未記載已付金額,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又付款紀錄亦無從認定匯款對象為相對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