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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蘇純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9,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1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923元
蘇純民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
002
新臺幣61306元
蘇純民
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61306元
蘇純民
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5年度司促字第172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2%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67,9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1,30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