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王光祥、王雅麟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其性質與
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
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王光祥前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並與另一相對人王雅麟共同開立
本票4紙以為
擔保,
惟聲請人至今未獲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就前開票款連帶清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請求,固已提出本票4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惟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2月4日(即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執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
3187號裁定准許,倘
債務人未於
非訟事件法第42條所定
期間內提出
抗告,聲請人自得持前開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