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王雅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5,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
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
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其性質與
非訟裁定相同,倘
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
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王光祥前因資金需求向聲請人借款,為
擔保借款債權而與另一相對人王雅麟共同開立商業
本票4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故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4紙本票影本,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45,000,000元),聲請人前已持票據原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二人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准許,倘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抗告,本院依法應製作確定證明書核發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得以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就
上開2紙本票擔保之債權,殊無另行以相同票據之影本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