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北辰、謝一全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相對人顏北辰、謝一全
背書之支票三紙(票號AH0000000、AH0000000及AH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各為民國(下同)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19日及114年10月20日,並均係蓋用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牧一之印文,足認系爭支票均係由蘇牧一其人代表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惟查,相對人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蘇牧一其人於簽發票據時既
非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否仍有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
即非無疑,聲請人未就該部分提出釋明資料,是其聲請對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票款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次
查,相對人顏北辰、謝一全皆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