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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黃宇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比美蒂有限公司大安第二分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件相對人為何,並應具狀更正。
    (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司法院80年2月2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23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雖具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就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言,其仍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本公司。)
二、若更正相對人為比美蒂有限公司,請提出比美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