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利息:
附件:
緣
相對人陳諰蓁持用
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6076元消費款、新臺幣398元循環利息(自96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1日止)、新臺幣81元費用(含
違約金),總計新臺幣6555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