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臺北警光會館114年服務員勞務採購案」訂立
承攬契約,依契約內容為相對人提供勞務,
復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間經相對人通知終止契約,
惟相對人仍積欠該年度1月至6月間服務員勞務費用尚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
承攬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就
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等文件為證,惟由
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有與聲請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然就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勞務費用未給付、其積欠金額若干,尚無由僅憑前開證據即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就其債權釋明仍有不足,依
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