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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共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心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3年起提供土地供相對人寄放原石,雙方多年來以發票、折讓單等單據往來,然相對人積欠租金及運費,且其開立之折讓單有自行扣減應付款項等情,與聲請人計算之實際債權數額不符,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請求,雖有提出向相對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相對人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折讓單等文件為憑。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供土地存放原石所生之土地租賃等法律關係,雙方未曾簽訂契約以資為據,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數額(即聲請狀所稱相對人積欠租金及開立折讓單與實際債權數額不符之差額),僅有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請款明細表及開立之發票為證,然前開資料均係聲請人自行擅打製作以向相對人請款之用,其數額是否正確無訛?雙方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究竟為何?僅由上開資料尚無從為斷。再查,聲請人於請款明細中多有記載「一年租金優待300,000」、「107年租金大幅調漲……經營困難,敬請體諒」、「港口船邊原石小粒重量較輕……造成本公司成本上的負擔,煩請貴公司補貼1粒500元」、「碼頭因領交貨櫃時間過長,自8月起每櫃需補貼1,500元,敬請理解配合」等語,上開記載是否可認為均屬兩造合意?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開立之折讓單金額有短少,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云云,是否實在?抑或本件實際上係屬兩造間對應付租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發生爭執,債權人為節省訴訟費用,遂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疑。綜上所述,兩造間實際之債權數額及其相關爭議,難謂明確無疑而無訟爭性可言,倘逕依聲請人之陳述發支付命令,顯與前開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並應兼顧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應認釋明不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