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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王毓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煥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煥基發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司債合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稽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用紙記載相對人應於函到日起40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5年2月9日寄出,清償期顯未屆至,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