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間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車輛受損,致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056元、營業損失24,000元、車輛價值減損45,000元、鑑定費10,000元,共計新臺幣142,056元,
爰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費發票等為證,
惟就其請求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其僅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間發函予
第三人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影本一紙,其上記載「查臺北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請查照」等語,然由該函文顯不能逕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營業損失,亦不能判斷其主張之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是本院於115年3月5日命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釋明,聲請人雖於3月12日提出補正狀,然僅陳稱「實務上雖多參考各地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惟本件陳報人主張以【每日實際平均營業收入3500元】X【修車天數7天】計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於
陳報狀中主張其係以每日實際平均營業收入與維修天數計算請求數額,並強調此經聲請人自行核實計算,具備事實及法理依據
云云,然其陳報狀內並無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資料以為
佐證,自不足以使本院於形式審查後即可形成相對人主張之賠償金額確屬有據之大致
心證,
難謂已盡釋明責任。
綜上所述,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