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優膳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優膳糧金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等簽發
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22日、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
本票1紙予聲請人,因多次提示均未還款,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
爰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借貸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
惟簽
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同權利,相對人縱有簽發本票,無從僅憑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又核其所提借貸合約書影本,出借人係
第三人,並非聲請人,尚無從據以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