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6,215元,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林詠翔 於111年6月23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林詠翔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6,215元,而於114年12月22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9,04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55,25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