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凱強生有限公司、陳桂枝、童賀、林惠馨、張淑芬、張明輝、廖翊彣、張曾金丹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桂枝為相對人凱強生有限公司(下稱凱強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營運及決策,相對人童賀擔任凱強生公司之執行長,相對人林惠馨擔任總監,相對人張淑芬擔任會計,相對人張明輝、廖翊彣、張曾金丹則為凱強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相對人明知凱強生公司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相對人以話術惡意誘騙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計新臺幣24,164,400元致受損害,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聲請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未提供相對人張淑芬、廖翊彣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雖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仍未提出上開二人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其二人之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該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
聲請人雖提出存款收據、匯款單據,惟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且所提存款收據無從認定匯款人,而匯款原因多端,亦無從據以認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提出SOHO鑽石加盟店產品申購書、鑽石加盟店轉讓切結書、SOHO鑽石加盟店制度說明公版及網路新聞等件,惟聲請人未提出兩造間契約書、或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損害之資料,尚無從僅憑前開資料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即應駁回聲請。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