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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2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勝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志誠  


相  對  人  
債務人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  
一、㈠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3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9,2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清之國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15,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㈤債務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陳佳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5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