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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3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黃妍庭  
相  對  人  
債務人    曾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4,705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已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與相對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證;經查系爭契約上固有載明借款總金額為210,000元及約定每月償還4,705元等內容,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匯款4,705元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曾清償部分款項,惟聲請人仍逕就系爭契約所載款項全額為請求,顯然不當。故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陳明請求金額,並就主張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供參,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然僅稱「貸款金額於2025年5月23日拿到,當天就交付給相對人……說好每月還款4,705元,但曾先生只還了前3個月……這期間本人已代墊32,935元……」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審酌,自無從辨明其所稱代墊費用等究竟係借款金額之一部或另外支出之費用,及其數額實在與否等;惟聲請人既已自承相對人曾償還三個月分之金額,其就相對人已清償之部分自屬無請求權上開金額應自聲請人得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認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或至少有釋明不足之瑕疵,而應予駁回之。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