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5,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每月清償4,705元,
迄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已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影本、與相對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證;
經查,
系爭契約上固有載明借款總金額為210,000元及約定每月償還4,705元等內容,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曾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匯款4,705元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曾清償部分款項,惟聲請人仍逕就系爭契約
所載款項全額為請求,顯然不當。故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陳明請求金額,並就主張提出足資釋明之相關證據供參,聲請人雖於115年4月1日提出
陳報狀,然僅稱「貸款金額於2025年5月23日拿到,當天就交付給相對人……說好每月還款4,705元,但曾先生只還了前3個月……這期間本人已代墊32,935元……」
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審酌,自無從辨明其
所稱代墊費用等究竟係借款金額之一部或另外支出之費用,及其數額實在
與否等;惟聲請人既已
自承相對人曾償還三個月分之金額,其就相對人已清償之部分自屬無
請求權,
上開金額應自聲請人得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認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或至少有釋明不足之瑕疵,而應予駁回之。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