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嘉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高紹凱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高紹凱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中和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
所載,相對人高紹凱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非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般保證人)高紹凱於主債務人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