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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聰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江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裕民法律事務所、許俊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及停車位,惟未依約繳付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許俊仁之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使本院得自行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已取得前開資訊。再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及停車位租賃契約,簽約之人均為相對人許俊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另一相對人裕民法律事務所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上基礎,是縱使相對人裕民法律事務所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合夥組織,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就其對該事務所之請求部分仍屬釋明不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分別有未表明相對人年籍資料與充分釋明債權之瑕疵,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