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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來來香榭小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詠春  

相  對  人  
債務人    陳朝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朝宗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拒絕繳交管理費用,並於民國114年12月將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債務人積欠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合計24個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600元,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之前開管理費及催討處理雜費5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規約影本、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惟就其主張「催討處理雜費5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核實其債權,形式上自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該部分債權實在與否及其數額是否正確無訛,是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