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朝宗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係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拒絕繳交管理費用,並於民國114年12月將所有之
不動產過戶予
第三人,債務人積欠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合計24個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600元,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之前開管理費及催討處理雜費5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雖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規約影本、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惟就其主張「催討處理雜費5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核實其債權,形式上自難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該部分債權實在
與否及其數額是否正確
無訛,是該部分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