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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亭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並由聲請人提供聯誼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用,惟相對人繳交四次費用後,現仍積欠部分服務費用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與相對人簽訂之聯誼服務契約等為證,而釋明兩造間確已就聲請人提供「聯誼排約服務」,相對人並支付服務費用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惟就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服務內容,相對人仍有新臺幣45,000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部分,聲請人雖稱此有「服務紀錄暨繳費紀錄」(即聲請狀所附聲證3,下稱系爭紀錄)為證,然查系爭記錄上僅有潦草之手寫內容,非但其製作者不明,客觀性亦無從檢驗,況且其上所載李○○、胡○○等人名均非本件相對人,顯然不能釋明聲請人業已依合約內容提供服務,亦不能使本院據以判斷其主張未受清償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無訛。綜上所述,難謂權人已盡其釋明債權之義務,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