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江亭儀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兼顧
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成為聲請人之會員並由聲請人提供聯誼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用,
惟相對人繳交四次費用後,現仍積欠部分服務費用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與相對人簽訂之聯誼服務契約等為證,而釋明
兩造間確已就聲請人提供「聯誼排約服務」,相對人並支付服務費用之契約內容達成
合意;惟就聲請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服務內容,相對人仍有新臺幣45,000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部分,聲請人雖稱此有「服務紀錄
暨繳費紀錄」(即聲請狀所附聲證3,下稱
系爭紀錄)為證,然查系爭
記錄上僅有潦草之手寫內容,
非但其製作者不明,客觀性亦無從檢驗,況且其上
所載李○○、胡○○等人名均非本件相對人,顯然不能釋明聲請人業已依合約內容提供服務,亦不能使本院據以判斷其主張未受清償之債權數額是否正確
無訛。
綜上所述,
難謂權人已盡其釋明債權之義務,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