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丁建志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859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