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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李芳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明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明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化難陀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相對人羅明璋除蓋用公司章外,亦有蓋用其個人章,且其於民國112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同意退股,並由其掌控以施化難陀有限公司名義先行返還部分款項,足證相對人羅明璋應與施化難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對相對人羅明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相對人羅明璋係以負責人名義蓋用其個人章,顯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另所提112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稱「要施化難陀有限公司立刻拿出…」等語,顯非以相對人羅明璋個人名義而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發言;又所提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均係以施化難陀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予聲請人,故均無從據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明璋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對相對人羅明璋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