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京城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賢  
相  對  人  
債務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開飲機二台,豈料相對人拒絕支付租金,依雙方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新臺幣57,600元,並請求返還或賠償新臺幣1,258元之發票等語。
四、就聲請人前開請求,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新臺幣1,258元發票之法律依據及具體損害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僅稱當初開立發票故支付了1,258元之稅金,但發票已繳給國稅局云云,並提出114年之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然由該稅額申報書僅能得知聲請人於該年度之銷售額及應繳稅額,無從識別各筆交易之稅額及有無聲請人所稱之發票存在,難謂其已盡釋明義務,依首揭法律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