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
聲請人因何事實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開飲機二台,豈料相對人拒絕支付租金,
爰依雙方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請求
違約金新臺幣57,600元,並請求返還或賠償新臺幣1,258元之發票等語。
四、就聲請人前開請求,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新臺幣1,258元發票之
法律依據及具體損害之原因事實,
惟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提出之
陳報狀僅稱當初開立發票故支付了1,258元之稅金,但發票已繳給國稅局
云云,並提出114年之稅額申報書影本一紙,然由該稅額申報書僅能得知聲請人於該年度之銷售額及應繳稅額,無從識別各筆交易之稅額及有無聲請人
所稱之發票存在,
難謂其已盡釋明義務,依
首揭法律規定,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