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貴美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兼顧
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既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及
非訟裁定並無
實質確定力之性質,
尚非必然賦予債權人補正之空間。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其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等為證,
惟查並未提出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亦無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俾使本院得自行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以取得前開資料,
難謂以具體表明當事人之人別。再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之費用數額,除自行繕打製作之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具客觀性之釋明證據供參。
綜上所述,難謂本件聲請人業已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範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