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9,42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8,76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4,40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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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