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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鄭武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559元,及其中新臺幣95,146元,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4月20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核卡,後於112年2月3日換發新卡)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7,559元,其中95,146元為本金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4月6日止,帳款尚餘97,559元及其中本金95,1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