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勝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委託聲請人運送貨物一批,該批貨物裝載於聲請人提供之貨櫃共12個,因申報問題致出口程序受阻,遭海關暫予扣留,現仍滯留於臺中港及高雄港,相對人未辦理提領、未盡返還貨櫃義務,致生相關費用,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合計新臺幣2,540,160元,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提出提單(DRAFT BILL OF LADING)影本、相對人電子郵件回覆紀錄,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首先,提單影本外觀上並
當事人雙方之中文名稱,且聲請人針對提單上之內容未為
適當之釋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提單上確有載明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次,相對人雖曾針對主題為「MISDECLARED CARGO(即中文:貨物申報不實)」之電子郵件為回覆,
惟回覆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所委託貨櫃(櫃號:UETU0000000)等相關訊息,因此,相對人是否針對本件原因事實為回覆,本院無從得知;最後,電子發票證明聯僅為聲請人單方所開立之會計憑證,其上並無相對人簽章確認,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間確有如發票上
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計算式,並說明計算式是基於提單條款第25.5條所得出,卻未提出提單條款或其他釋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