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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成  
代  理  人  林勝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委託聲請人運送貨物一批,該批貨物裝載於聲請人提供之貨櫃共12個,因申報問題致出口程序受阻,遭海關暫予扣留,現仍滯留於臺中港及高雄港,相對人未辦理提領、未盡返還貨櫃義務,致生相關費用,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合計新臺幣2,540,160元,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提單(DRAFT BILL OF LADING)影本、相對人電子郵件回覆紀錄,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首先,提單影本外觀上並當事人雙方之中文名稱,且聲請人針對提單上之內容未為當之釋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提單上確有載明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次,相對人雖曾針對主題為「MISDECLARED CARGO(即中文:貨物申報不實)」之電子郵件為回覆,回覆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所委託貨櫃(櫃號:UETU0000000)等相關訊息,因此,相對人是否針對本件原因事實為回覆,本院無從得知;最後,電子發票證明聯僅為聲請人單方所開立之會計憑證,其上並無相對人簽章確認,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間確有如發票上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提出計算式,並說明計算式是基於提單條款第25.5條所得出,卻未提出提單條款或其他釋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