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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羅家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為證,形式上仍無從得知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簽發本票原因多端,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同權利,相對人縱有簽發本票,無從憑系爭本票之形式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成立且存在,惟聲請人除提出本票,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文件,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上開釋明資料,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