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
行為能力,
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
法律行為(最高法院 53 年度
台上字第 1201 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夏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河公司)簽發予聲請人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夏河公司,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者之印文為「黃予涵」,
發票日期記載民國115年3月28日,
惟查夏河公司之代表人業已於115年3月3日由黃予涵變更為王孝睿並經登記,是就該紙支票之票面記載為形式上觀察,黃予涵於發票日當日已
非夏河公司之代表人,其是否仍有代表夏河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
即非無疑。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黃予涵其人有代表相對簽發系爭票據之權限,該裁定經向聲請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送達後,遭郵局以查無該址退回,
復於115年6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於115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黃予涵是否確有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利,本院於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自不得逕認為夏河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責任。聲請人聲請對夏河公司發支付命令,
難謂已盡釋明債權之責,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