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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黃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僅未補正退票理由單,又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表示,本件係基於雙方間借貸關係為請求,並以票據關係為請求基礎,其並未提出其他借款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