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孟昭儒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迄今仍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累計新臺幣104,217尚未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經查,
聲請狀雖有載明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之結果,該號碼顯示為「資料不存在」致未能取得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以為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
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為送達,甚至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是以,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