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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18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劉立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支票號碼各JM0000000、JM0000000、JM0000000,發票日各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2月25日、114年1月10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6,608,000元、1,792,000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無法兌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欄,除公司印文「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楊岳修」,依發票時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黃里雄」,而本件簽發支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是系爭3紙支票既未經黃里雄之簽名或蓋章,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係泰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系爭3紙支票難謂有效;次查,就支票號碼JM0000000及JM0000000、票面金額各3,600,000元、1,792,000元之支票2紙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自陳無從陳報該2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踐行該2紙支票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