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332元,及其中新臺幣24,827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24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