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吳威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第三人陳小燕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簽約金作為搬遷補償,惟因其他建設公司整合都市更新計畫致前開契約無法履行,相對人應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又聲請人另與合建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繼受人即相對人吳威龍簽署增補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繼受陳小燕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吳威龍返還上開簽約金1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有提出系爭契約及其增補契約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雖有約定更新事業無法繼續實施或按原約定條件執行時,乙方(即本件聲請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然就相關費用返還之部分,該條文字僅有記載「除本契約規定應返還甲方(即第三人陳小燕)之款項外,乙方依本條第二項中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不得主張或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其損失或已支付之費用」(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綜觀上開條文文字,該條約定條款僅係賦予聲請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限縮契約
他造當事人(契約甲方)請求補償或
損害賠償之權利,而與契約乙方即聲請人得否及如何向他造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
無涉,自不得謂聲請人得以該條約定為據,向本件相對人為前開主張。至於聲請人是否得另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等
請求權基礎,主張返還前開簽約金,於法似
非全然無據,然前開簽約金既由第三人所受領,即
難謂本件相對人就前開簽約金之給付有何受領利益可言。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其返還簽約金100,000元,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