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72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34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03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