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陳素珍
一、債務人張士漢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73,56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
保證人)陳素珍給付之。
二、債務人張士漢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保證人)陳素珍給付之。
三、債務人張士漢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保證人)陳素珍給付之。
四、債務人張士漢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即保證人)陳素珍給付之。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