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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5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杜蘭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玉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筑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鄧筑双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催繳公告及欠繳管理費之金額計算表,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之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到院。然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今仍未補正相關釋明文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