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千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並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千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償還積欠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合計新臺幣94,534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於
聲請狀中提出相對人千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