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171元,及其中新臺幣
33,101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