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林盈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櫻特森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兩造訂有兩份專業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同年4月份系爭合約費用90,000元,以及上開兩月份違約金20,000元,共計155,0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狀內釋明文件即「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及「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等兩份合約,聲請人提出之用意,應為釋明合約成立與否;其餘釋文件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5年4月28日律師函」,應係釋明合約成立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意。
 (二)「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及「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等兩份合約,其中「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內,有聲請人簽名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可資釋明當事人間成立該契約,然「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中,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當事人間確有成立該系爭合約,而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三)聲請人雖可釋明與相對人間成立「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然該契約性質為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給付義務,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尚須釋明已為對待給付,而相對人仍不履行義務時,始可聲請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5年4月28日律師函」之用意,無係釋明已為對待給付後,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然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無法使本院清楚辨識即刻調查對話人(即陳信毅與bubble chien等二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如相對人之委任人或僱用人等),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係向相對人為催告;再依「115年4月28日律師函」因無提供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如送達回執等),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該函已經送達相對人,而完成催告行為。因此,因聲請人無法釋明已合法完成催告行為,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
 (四)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有當事人簽章之「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雖可認定本件其他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即「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之存在,然因該部分存在之債權,因無法釋明已合法完成催告行為,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係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後,經向相對人催告而未獲清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核發支付命令,因為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