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櫻特森系統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稱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
兩造訂有兩份專業顧問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同年4月份系爭合約費用90,000元,以及
上開兩月份
違約金20,000元,共計155,0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一)本件狀內釋明文件即「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及「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等兩份合約,
聲請人提出之用意,應為釋明合約成立
與否;其餘釋文件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5年4月28日
律師函」,應係釋明合約成立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意。
(二)「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及「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等兩份合約,其中「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內,有聲請人簽名及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可資釋明當事人間成立該契約,然「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中,並無雙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當事人間確有成立該系爭合約,而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三)聲請人雖可釋明與相對人間成立「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然該契約性質為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給付義務,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尚須釋明已為對待給付,而相對人仍不履行義務時,始可聲請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5年4月28日律師函」之用意,無
非係釋明已為對待給付後,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然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無法使本院清楚辨識即刻調查對話人(即陳信毅與bubble chien等二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如相對人之
委任人或僱用人等),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係向相對人為催告;再依「115年4月28日律師函」因無提供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文件(如送達回執等),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該函已經送達相對人,而完成催告行為。因此,因聲請人無法釋明已合法完成催告行為,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
(四)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有當事人簽章之「115年4月份系爭合約」,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或雖可認定本件其他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即「115年3月份系爭合約」)之存在,然因該部分存在之債權,因無法釋明已合法完成催告行為,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係聲請人已為對待給付後,經向相對人催告而未獲清償。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核發支付命令,因為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