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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債務人    簡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2元
簡至宏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002
新臺幣80062元
簡至宏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22元
簡至宏
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002
新臺幣80062元
簡至宏
自民國115年0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附件: 
    一、債務人簡至宏前於民國111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車輛貸款使用,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7萬8千元(分別為22萬元、5萬8仟元);借款期間自111年05月25日起至117年05月24日止,料債務人分於114年11月25日、115年02月25日未依約繳納貸款,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貸款契約書約定第九條個別協商條款之約定,借款人有違反約定或承諾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不待通知將債務視為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借款人自應全部清償,另依貸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是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計收違約金。
    二、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