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33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跨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兼顧
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跨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3年起積欠聲請人薪資、特休日工資等,共計新臺幣1,201,259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前開主張,雖有提出相對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金結算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惟由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確曾與相對人有
僱傭關係及其每月所得薪資若干,尚
難謂已足釋明聲請人主張未受清償之上開債權總額如何計算及其金額是否正確
無訛;另查聲請人提出之離職金結算明細表,僅有聲請人簽名,並未經資方代表核認其內容實在
與否,則該表係由何人所製作?其上
所載之金額是否業經相對人確認而不為爭執?形式上自無由判斷。
綜上所述,難謂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且本件債權均已明確而無訟爭性,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未於督促程序中提出必要之書面證據,仍得就本件債權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如合於法律規範,亦得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或主張減輕
舉證責任,
乃屬當然,
併予敘明之。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