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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黃鵬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所負債務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查該裁定內容,業已敘明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僅係登記於公司所在地,並未於該址營業,是相對人實際設立地址不明,應有得為公示送達之原因等語。又查該裁定係作成於115年1月7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自113年即未有地址之變更,足認相對人實際設立及營業地址仍屬不明,支付命令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法院應裁定駁回,亦如首揭法律規定所明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