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所負債務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提出之
陳報狀檢附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查該裁定內容,業已敘明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僅係登記於公司所在地,並未於該址營業,是相對人實際設立地址不明,應有得為公示送達之原因等語。又查該裁定係作成於115年1月7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自113年即未有地址之變更,足認相對人實際設立及營業地址仍屬不明,
惟支付命令須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法院應裁定駁回,亦如
首揭法律規定所明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