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0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
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所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
第三人潔力冷氣空調行與相對人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