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詩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10日提出補正狀,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所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第三人潔力冷氣空調行與相對人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晃旭、新一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