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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6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988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中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中鼎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Teologo April Fabito(佩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因其受雇於相對人,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其受雇於相對人處之薪資,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執行費164元、利息2,130元,共計22,294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即卷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114司執黃字第
  41012號執行命令),其說明第三項業已明載「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餘薪資低於新台幣(下同)24,455元,僅就超過24,455元部分予以扣押……」等語,其旨顯係本件第三人
  Teologo April Fabito(佩爾)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中「超過新台幣24,455元」部分,該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本件聲請人,至實際移轉之債權數額若干,則須視第三人
  Teologo April Fabito(佩爾)每月實際領得之數額而定謂一有此移轉命令,本件債權人即可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22,294元向相對人陳中鼎請求為全部之給付。又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第三人Teologo April Fabito(佩爾)於相對人處受雇期間之實領薪資數額若干,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本院自無從確認實際移轉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