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僖閣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
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僖閣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即新臺幣42萬元、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年息,以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88%),然聲請人就
本件原因事實即與相對人之勞資糾紛事件,既經本院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且該民事判決已於115年6月9日確定,此有
聲請狀內所附之裁判影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命,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