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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促字第 7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蘇祿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僖閣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僖閣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即新臺幣42萬元、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5%年息,以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88%),然聲請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與相對人之勞資糾紛事件,既經本院115年4月24日115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且該民事判決已於115年6月9日確定,此有聲請狀內所附之裁判影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命,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